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若干问题的解读
发布时间:2021/3/18 11:25:52
债掌门(www.zhzhm.cn)小编收集整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称‘拒执罪’)”最早出现于1979年《刑法》中。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称立法解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下称司法解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对原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形成了新的司法解释(法释〔2020〕21号)。一些地方高院甚至是中院也相继出台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些意见各个地区之间不尽统一,甚至存在完全不同的意见,这给实务中如何认定“拒执罪”带来了很大困难。
一、拒执罪的认定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自《刑法修正案(九) 》开始增加了单位犯罪的情形。
01判决、裁定的含义
立法解释将其规定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法研〔2000〕117号)这一文件中明确指出了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不应当被包含在刑法第313条中所称的“判决、裁定”中。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先对相关调解书出具执行裁定,在此基础上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构成“拒执罪”。故这一答复如今的参考价值不大。
02具体拒执行为
对于何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立法解释对此列举了4种情形,其核心是有能力执行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而司法解释第2条又对立法解释的兜底条款进行了扩展,列举了8种情况,主要可以分为3类:一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第(一)~(四)项】,二是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第(五)~(七)项】,三是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第(八)项】。除此之外,地方文件中也有更多情形的列举。《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闽高法〔2018〕204号)(下称福建意见)第9条中列举了第13种情形:“被执行人为逃避人民法院执行,隐瞒经常居住地,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并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仅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的12种情形认定为“拒执罪”,除此以外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同时,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来看,构成“拒执罪”的要件包括行为手段和行为后果两个方面,即入罪必须有情节严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仅有隐匿、转移财产等立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行为,而无行为后果的,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关于“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算,各地也有不同的意见。浙江省发布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12号)(下称浙江意见)第7条和福建意见第6条将其规定为“从判决、裁定生效时开始,即判决、裁定生效后,执行案件立案前”,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就可能开始转移资产。浙江意见认为“在判决生效前,行为人为了逃避执行而实施隐藏、转移财产,判决生效后继续隐匿财产的,可视为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同时,这两地的意见也不以送达执行通知书为认定“拒执罪”的构成要件。只要判决、裁定一生效,当事人即有了执行义务,并不以申请执行或法院立案为前提。但在江苏省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593号)(下称江苏意见)中则明确规定:“执行义务的确定以执行义务人收到判决、裁定为前提,应当有证据证明执行义务人已经收到或应当收到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笔者认为,浙江与福建的意见较为偏左,在相关判决书、裁定书未成功送达,或是以公告方式送达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以推定方式认定并不知晓相关判决、裁定存在的当事人有拒执行为,显然不适当地扩大了“拒执罪”的打击范围。
关于认定“情节严重”时的犯罪数额问题,福建意见中仅规定了个人达1万元,单位达3万元。江苏意见中则认为本罪“与执行标的的数额没有直接关联”,“行为人未履行执行标的的数额以及未履行部分的占比,均不影响本罪的定罪处罚”。上海市于2009年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上海意见)则是同时对数额和比例作出了要求:“个人达3万元,单位达30万元,但不足执行标的额10%的除外。”笔者更赞同上海高院的做法,执行比例应当在认定犯罪时有重要参考价值。在当事人未执行的数额较大,但其占总执行金额的比例较小的情况下,不应当认为其具有拒执的主观故意。
03与其他罪竞合、牵连的处理
需要指出的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身不是一个选择性罪名,但它和其他多种罪名存在竞合和牵连关系。相关地方文件对此有诸多解释说明,其中涉及最多的就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其行为与拒执行为有诸多相似之处。而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二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多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现在各地的司法机关做法又有不同。江苏意见第15条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既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拒执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拒执罪定罪量刑。实践中,可能与拒执罪产生竞合的还包括虚假诉讼罪(当事人可能以虚假诉讼为手段,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甚至包括抢夺罪等十几种罪名。一些违反公司法的行为,也可能具有拒执罪的违法性。
二、拒执罪的程序问题
01管辖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条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条,刑事案件应当由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法院管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7〕29号),规定拒执犯罪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司法机关管辖。2015年的司法解释第5条又将其明确为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就这一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拒执罪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给出的解释是:“实践中,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对拒执行为的惩处缺乏积极性,不利于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不利于对拒执犯罪的追诉和打击。”但是这样的规定显然存在不合理之处。执行法院,特别是在一些有妨害公务行为的拒执案件中,也是当事人之一。若此类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很有可能出现同一法院既是当事人,又是审判机关的情况。这实际上是违反了回避规定。上海意见中对管辖的规定较为合理,其第20条规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以及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引发的妨害公务案件,原则上应由有管辖权法院的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
02公诉、自诉的条件
1988年六部委规定,将“拒执罪”案件规定为公诉案件,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六部委重新作出《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拒执罪”案件是否属于公诉案件未予以明确。2015年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只要满足拒执行为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并且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立案这两个条件,申请执行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自诉。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4条表明了此类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原告可以与被告自行和解或者撤诉。
三、“拒执罪”的实践问题
01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拒执行为的认定
实践中,在认定“拒执罪”时可能会遇到这样两个问题:一,当事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法院通过其他途径已经执行到财产,是否认定当事人犯“拒执罪”?地方司法文件中,有将致使判决、裁定暂时不能执行或部分不能执行的情况包含在认定犯罪的情况内。笔者认为,从辩护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不构成“拒执罪”。如前文所述,拒执罪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行为和后果两个要件。在此种情况下,虽然被执行人确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但由于法院最终执行到了财产,并不存在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因此不应当被认定为“拒执罪”。同时,行为是否构罪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立法、司法解释来认定,地方司法文件以打击犯罪为目的扩充出的相关情形,不应当被作为裁判依据。二,法院执行的并不是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那么被执行人以有其他财产为由,转移这部分法院想要执行的财产,能否构成拒执罪?产生这个问题是因为福建意见第十一条中表明认定犯罪“不以所隐藏、转移、故意毁损的财产为被执行人唯一财产为要件”。对此,浙江意见第17条也认为,被执行人以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拒不配合执行的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拒执罪”。解答这个问题,需要明确拒执罪保护的法益是什么。西南科技大学的李瑜教授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侵犯的法益简述》一文中论证了其保护的法益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正常执行活动。由于本罪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显然其直接保护的是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而非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只是执行判决、裁定的必然结果。因此,只要法院最终能够执行,这种转移行为在一般条件下不构成“拒执罪”。当然,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而不申报,仅仅是转移了法院所悉知的部分财产,最终导致了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那么应当被认定为“拒执罪”。
02履行未经判决的合法债务是否属于拒执行为
若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在有一定财产的情况下,除归还具有优先权的债务外,并不执行判决、裁定,而是归还了其他未经判决且无优先权的合法债务,这样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拒执罪”?福建意见的第11条将“自行变卖、处置财产,并将变卖、处置款用于偿还经判决、裁定确定的债务之外的其他债务,且该债务并非法律规定应优先清偿之债务”的行为,认定为“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之一。浙江意见第16条也认为:“被执行人擅自将财产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的,应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款项支出系正常生产经营或合理生活支出,且已向人民法院报备的除外。”同在浙江,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入刑问题的指引(试行)》第10条则有着相反规定:“被执行人将合法来源的收入、财产归还其他债务的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转移财产而入罪处罚,但被执行人事先承诺待特定财产到手或变现后交付执行的除外。”
对此,笔者认为,规定“拒执罪”的本意是为了打击有资产却逃避债务的行为,而不是当事人正常履行债务的行为。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将这种行为列举入构成“拒执罪”的12种情形中。应当明确的是,法院的判决仅仅是对民间债务的司法确认,并不能赋予一个债务优先权,即经过法院的判决与未经判决的债务应当平等履行,否则就可能出现当一个债权人向法院起诉时,其他债权人也会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若依照浙江意见,那么法院的判决、裁定就需要被优先执行,只要被执行人有财产但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就构成拒执行为。这很容易导致机械司法的情况,错误地打击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积极性。
同时,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张伟教授在《偿还合法债务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兼评浙江省〈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六条》一文中认为:“将依法清偿享有抵押权的债权的行为、向国家缴纳税款的行为以及履行真实合法债务的行为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明显违背了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在统一法秩序内部,就同一行为的法律属性而言,不能得出其既合法又违法的结论,也就是说,不同部门法就某一行为法律性质的评价基本方向应保持一致”。对此也有值得探讨之处。一个行为是有可能同时构成民事合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接受投资行为。
03其他执行行为
当然,实践中的执行行为千奇百怪,债务履行只是其中最简单的一种。地方司法文件中也有对“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拒不支付赡养费、抚养费”等行为的相关规定。福建意见中将“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仍拒不迁出或将房屋交由他人占用的”认定为拒执行为。江苏意见中则认为:“执行义务人在人民法院通知后,仅是未主动迁出房屋、退出土地,没有采取对抗执行措施的,尚未达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程度,不应认定构成拒执犯罪。”